庭審現場。 安源 攝
  中新網成都4月22電(記者安源)22日,四川省高院就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劉衛兵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判定被告人劉衛兵認為其不應當承擔商標侵權民事責任及賠償數額過高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告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於2013年6月19日起訴至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原告訴稱,2012年7月,德陽市旌陽區質量技術監督局在劉衛兵經營的店鋪內查獲疑似假五糧液酒(52度500毫升)104瓶、假五糧春酒(45度500毫升)36瓶、假五糧液十五年年份酒(52度500毫升)1瓶,貨值126000餘元。之後德陽市旌陽區質量技術監督局委托四川省宜賓市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具有專業鑒定資質的人員對該141瓶酒進行鑒定,專業人員出具的《鑒定證明書》證明均系假冒五糧液、五糧春註冊商標的假酒。原審判決認為,劉衛兵銷售假酒商品的行為侵犯了五糧液股份公司的註冊商標使用權,應承擔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判決劉衛兵賠償原告宜賓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00000元。劉衛兵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劉衛兵上訴稱:一、五糧液集團公司不是法定的鑒定機構,且與五糧液股份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作出的《鑒定證明書》缺乏合法性、公正性,同時,旌陽質監局在選擇委托鑒定部門時也未徵詢其意見,委托程序違法;二、其僅僅是銷售帶有“五糧液”“五糧春”字樣的酒,對於銷售的酒是否存在假冒“五糧液”“五糧春”商標,本人不具備這方面的知識,更沒有識別能力,主觀上只是想貪圖便宜、賺取差價,沒有惡意侵害他人註冊商標權的故意,且所購進的酒也已被全部查獲,沒有進行大量銷售,對五糧液股份公司為取證在其店鋪所購買的酒也退還了全部貨款,並沒有給五糧液股份公司造成任何直接經濟損失,五糧液股份公司也沒有提供任何因此遭受損失的證據,原審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證據,且判決賠償100000元過高。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
  在今日的二審公開審理中,四川高院認為,五糧液集團公司依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案字(2005)第172號《關於假冒註冊商標商品及標識鑒定有關問題的批覆》及四川省技術監督局川技監政函(1998)293號《關於委托真偽鑒定的通知》,享有對涉嫌假冒其註冊商標的商品進行真偽鑒定的資格。旌陽質監局委托五糧液集團公司對涉嫌假冒其註冊商標的商品進行鑒定,據此該公司出具《鑒定證明書》,鑒定意見為案涉商品系假冒其註冊商標的商品。四川省德陽市公安局旌陽區分局向劉衛兵送達的《鑒定結論通知書》上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如果你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可以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申請”,劉衛兵在該通知書上簽署“我對鑒定結論沒有異議”,並簽字、捺印,同時,劉衛兵在四川省德陽市公安局旌陽區分局對其所作的《訊問筆錄》中也認可其銷售的商品為假冒商品。因此,上述《鑒定證明書》所作的鑒定意見應當是合法、公正的,應予以採信。劉衛兵關於《鑒定證明書》缺乏合法性、公正性,以及委托鑒定程序違法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五糧液股份公司經授權取得第160922號、第1257697號註冊商標獨占許可使用權、第1207092號註冊商標普通許可使用權及相應的訴訟權利,其權利依法應受法律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劉衛兵銷售假冒“五糧液”“五糧春”酒,其行為侵犯了五糧液股份公司的註冊商標使用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侵權人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損失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旌陽質監局在劉衛兵經營的店鋪內查獲了假冒“五糧液”及“五糧春”酒共計141瓶,原審法院以雙方均未舉證證明劉衛兵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五糧液股份公司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綜合考慮“五糧液”商標曾榮獲“中國馳名商標稱號”,在白酒行業具有較高的品牌價值和知名度,以及劉衛兵的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方式等因素,在法定賠償範圍內酌情確定經濟損失賠償額100000元合理。
  另從劉衛兵以每箱1200元(每箱6瓶)大幅低於正常市場行情的價格買入案涉“五糧液”酒,然後以每瓶850元至880元的價格賣出,足以認定劉衛兵對其銷售的酒是假酒,是明知的,對此劉衛兵在公安機關的刑事調查中也予以認可,因此,劉衛兵銷售假酒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主觀上除了想貪圖便宜、賺取差價外,更具有惡意侵害他人註冊商標權的故意,客觀上也損害了廣大消費者和企業的合法權益。
  綜上,劉衛兵認為其不應當承擔商標侵權民事責任及賠償數額過高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省法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判決結果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完)  (原標題:五糧液訴被告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二審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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